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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朱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被告朱X。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欠别人80000元钱,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并且要求原告承担男孩朱XX以后结婚费用100000元,如原告达不到我的这些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4年6月25日生女孩朱XX,于1997年1月28日生男孩朱X,朱XX现在被告处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08)沭庙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朱XX现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双方不要求法院处理其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有债务80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男孩朱XX将来结婚费用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朱X离婚。二、男孩朱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60元至朱X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