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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9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陈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亮、邹颖(实习律师),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朝辉,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云亮、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担保租机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承诺其本单位员工或业务关联人员办理78个电信手机号码,其中,70个手机号码在承诺在网的24个月内,月实际消费不低于89元的承诺消费金额,8个手机号码在承诺在网的36个月内,月实际消费不低于289元,且全部手机号码均不得中途办理停机、退费及销户业务,不得终止履行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被告的以上承诺,原告为其提供了70部型号为华为c8812的手机、1部16G苹果4S直赠(白色)手机以及7部三星i939(蓝色)手机,并为其提供了180××××9880等78个对应的电信手机号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出现欠费情况,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欠费5991.8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082.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页;4、企业担保租机协议书7页;5、入网承诺书1页;6、入网确认单3页;7、收货确认单2页;8、被告入网手机号码欠费明细2页。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担保租机协议书》(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网承诺书),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承诺其本单位员工或业务关联人员办理78个电信手机号码,其中,70个手机号码在承诺在网的24个月内,月实际消费不低于89元的承诺消费金额,8个手机号码在承诺在网的36个月内,月实际消费不低于289元,且全部手机号码均不得中途办理停机、退费及销户业务,不得终止履行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担保人因未及时缴纳话费,被原告终止提供服务超过一个月,仍未补缴话费及滞纳金,则原告有权终止与被担保人的担保租机服务,并要求被担保人支付如下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承诺总消费-已支付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70部型号为华为c8812的手机、1部16G苹果4S直赠(白色)手机以及7部三星i939(蓝色)手机,并为其提供了180××××9880等78个对应的电信手机号码,在使用上述手机号码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出现欠费。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已支付话费21652.09元,欠付话费5991.83元。之后,原、被告就欠费纠纷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78部手机当时市场价格为990元×70部+4999元×8部=109292元;2、被告承诺78部手机最低消费总金额为229284元,违约金总金额为承诺总消费229284元-已支付费用21652.09元=202555.9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协商签订的《企业担保租机协议书》(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网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78部手机及对应的电信手机号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使用手机并达到其承诺的最低消费总额,且欠付话费5991.83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202555.91元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告当时所提供的78部手机的价格109292元与被告所欠付话费5991.83元之和即115283.83元,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案的违约金金额以原告实际损失115283.83元的1.3倍即149868.98元较为适宜,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超过149868.9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9868.9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180.5元退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章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