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红刚与马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刚,马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马红刚,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安川,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马蕊,女,35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号集川大厦*层。负责人张志骞。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委托代理人李振忠,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马红刚与被告马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刚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方司机驾驶冀B×××××号大货车在滦县马庄子村西与原告方司机驾驶的京Q×××××号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49524元,拆解费12000元,评估费748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70010元。二被告签有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00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蕊辩称,肖雷系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第一次鉴定人员出庭;提供4S店维修发票;如果车辆在4S店维修不会涉及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40分许,司机肖雷驾驶冀B×××××号货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马庄子村西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吴宝村驾驶的原告马红刚所有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宝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肖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红刚所有的京Q×××××号轿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249524元,原告马红刚支出评估费5990元。因京Q×××××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进行车损评估时对车辆进行拆解,产生拆解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蕊系司机肖雷驾驶的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肖雷系被告马蕊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肖雷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方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车损评估报告书、车辆拆解照片及评估费、拆解费单据,冀B×××××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肖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系肖雷的雇主,因此被告马蕊应对原告马红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马红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肖雷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马红刚的车损是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及拆解照片和拆解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评估费7486元,但票据显示金额为5990元,按照票据金额认定。原告马红刚诉请施救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马红刚的损失包括:车损249524元,评估费5990元,拆解费12000元,合计26751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该费用是评估车损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刚车损、评估费及拆解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红刚车损、评估费及拆解费265514元;合计2675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56元,由原告马红刚负担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