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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2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罚款1500元;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罚款8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温州市龙湾区非法开设牙科诊所为他人做牙科诊疗并收取费用,并因此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19日上午,沈某在其××温州市××区××街道××号非法开设的牙科诊所为他人诊疗时,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当场查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温州市龙湾区非法开设牙科诊所为他人做牙科诊疗并收取费用,并因此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19日上午,沈某在其××温州市××区××街道××号非法开设的牙科诊所为他人诊疗时,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经二次行政处罚仍非法开设牙科诊所的上述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沈某开设的牙科诊所接受治疗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案发牙科诊所的相关具体情况。4、行政处罚材料。5、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人沈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仍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