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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某日傍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村从一个骑着三轮车50多岁的陌生妇女那以20元的价格购买散装盐40公斤,用于其在该村经营的早餐店平时蒸包子、腌咸菜,并将包子予以销售。2013年8月10日滑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某所经营的早餐店内当场查获未用完的盐30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认定:上述散盐碘含量为2.4mg/kg,系不合格加碘食用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照片,滑县盐业局抽样取证呈批表、审批表、通知书、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通知书及照片,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用盐检测报告,安地领(2012)1号文件,卫疾控发(2012)10号文件及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不合格加碘盐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