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段淋、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淋,杨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淋、杨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同月12日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段淋、杨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段淋、杨某、向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3幢,乘虚进入被害人汪某租住的车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平板电脑1台。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段淋、杨某、向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先后进入2幢408室、3幢304室、5幢304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价值人民币15500元的苹果4S手机2部、苹果5代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窃得被害人任某的价值人民币118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400元。同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段淋、杨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1幢504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程某等人的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移动硬盘1只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黄鹤楼香烟11条等物。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段淋、杨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进入4幢502室、8幢301室,窃得被害人曹某等人的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苹果4S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0元。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段淋、杨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6幢302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等人的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段淋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2小区144幢104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的黄金项链1条、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段淋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夏家27号,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彭某的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诺基亚手机1部。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段淋、杨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向某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淋、杨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徐某、朱某、任某、程某、曹某、孙某、张某、李某、彭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淋、杨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淋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向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淋、杨某、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淋、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劳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