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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戴则兵与杭州民天环保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则兵,杭州民天环保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戴则兵。被告:杭州民天环保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利。本院审理的原告戴则兵诉被告杭州民天环保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租赁费3740元。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戴则兵租车费贰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整(2974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21000元、5000元,尚余3740元车辆租赁费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民天环保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戴则兵车辆租赁费3740元。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民天环保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