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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5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7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王某乙、王某丙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公路路口处时,撞向滨海公路东侧路灯杆,致车辆损坏,王某乙、王某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比亚迪牌轿车,载王某乙、王某丙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公路路口处时,撞于滨海公路东侧路边灯杆,致车辆受损,王某乙、王某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