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冯昌龙与安保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昌龙,安保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昌龙,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昌黎建行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保余,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昌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冯昌龙姐姐冯春华到金合中介处登记出售秦皇岛市海港区金屋雅园小区8-1-4号房屋,该中介房屋信息登记表中注明该房屋为老本(购买超过5年),并有冯春华本人签字确认。2011年4月27日,原告安保余(购买方)与被告冯昌龙(出售方)经金合中介介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金屋雅园小区8-1-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8.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25000元。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将购房余款1075000元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将此房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第4条约定,该房屋产权过户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提供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证件,并保证合法有效,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过户时,原被告双方到房产局办理手续。合同还约定了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同年4月29日,被告向金合中介出具该房屋产权证,金合中介负责人李子方发现该房屋于2009年11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属于新本(房产权证未满5年)。之后向原被告双方说明,按本市规定,二手房屋过户时,购买未满5年(新本)转让的需缴交转让收入*5.5%的营业税,购买超过5年(老本)的免征营业税,购买时间以房地产证或契税完税证填发日期为准。原告要求超过“老本”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补充条款写入双方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但被告自称:“不用了,我保证按老本给你过户”。双方就此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的定金500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另查,2011年8月,被告将该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诉争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被告作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知道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取得的具体时间。被告方2011年4月17日到金合中介处登记该诉争房屋购买超过了5年,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虚假信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因此,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违背了原告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原告有权撤销所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在未解除该合同情况下已于2011年8月份已将该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的定金没有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向原告承诺诉争房屋过户时,如需要缴纳营业税,由其本人承担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2011年4月27日原告安保余与被告冯昌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冯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购房定金50000元返还原告安保余。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昌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冯昌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时间虽然不满五年,但是该房屋系上诉人冯昌龙于2003年10月购买,并在当年的12月3日领取了契税完税证,显然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已超过五年,按照相关规定,房屋购买时间超过五年,其税费和权属证书办理时间超过五年的税费是一致的,故不存在多收5.5%营业税的问题,且当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对房屋的购买和办证情况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欺诈的问题。事实上是由于被上诉人安宝余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违约所导致,故其支付的定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安宝余辩称: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时间不满五年,加收5.5%营业税是政策的规定,当时上诉人隐瞒了这一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定金应当返还。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房产政策规定,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后不满五年的情况下进行出售的,税务机关应征收转让收入5.5%的营业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的权属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没有超过有关五年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冯昌龙隐瞒了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不满五年的事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且双方在事后对此事实引发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安宝余有权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5万元。上诉人冯昌龙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  邓喜军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