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6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樊彦欣与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彦欣,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194号原告樊彦欣,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法定代表人何增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宪权,男,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力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朱怡妍,女,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樊彦欣与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楠,被告天安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宪权、朱怡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彦欣诉称:原告经被告办公室劳动管理员(办公室主任)尤宪权承诺保证不会亏本,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发清工资,承包了协和医院一期扩建工程B区从事给排水工程,2011年甲方工期一再拖延,图纸多次变更,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已完成的部分多次拆改,造成各施工单位进度缓慢,双方商定,每工日按150元计算至工程完工并给予延期补偿,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发给原告工资。2011年合计113工日,每天180元,工资共20340元,2011年合计148工日,每日200元,工资共29600元。另外每天生活费13天,加车费4元,合计4437元。扣除后尚欠工资144563元。2011年12月因被告不签订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提出辞职,因索要上述款项原告于2012年3月以劳务纠纷起诉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7月原告以劳动争议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3月21日做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2519号裁决书并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工资49940元;2、2010年双���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2011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00元;3、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286元;6、返回押金10000元。合计150126元。被告天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樊仕伦等人工资,原告都是正常上下班,没有加班,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保险已经缴纳,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为原告违反了班组承包协议书,不同意返还押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安建筑公司承包了北京协和医院门急诊楼及手术科室楼改扩建一期机电给排水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分包范围,B区首层至顶层图纸所示的所有给排水及雨水、热水工程局部卫生洁具安装及管道保温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工程图纸所示所有给排水、雨水、热水等工作内容,原告自带工具及工具材料,自行解决住宿、生活及车费等费用;工程总价款425581元,协议采用平米包干方式计算,建筑面积22399平方米,单价为19元每平方米,总计425581元;被告每月按原告施工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劳务费;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工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4日;原告在每月30日前向被告方提供本项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记录;在班组长承诺书项中樊彦欣承诺已充分理解认可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自负盈亏,若因我本人或我的班组人员有不正当理由;本工程干亏、工人工资无法开支等,到政府、劳动部门、等与之劳动部门有关的单位及部门讨薪、集体罢工、停工等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樊彦欣情愿将其名下所有财产来满足工人工资足额支付,保证人员稳定,并承担给甲方带来的经刘损失、法律责任。2010月3月30日的班组樊彦欣工作委托书内容,樊彦欣班组施工人员,全权委托樊彦欣作为代理人,处理所在工程施工工资代支、代发事宜,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所实施的行为。2010年3月31日,樊彦欣与刘志安(案外人)签订委托书,其中约定,北京市协和医院给排水工程委托刘志安同志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原告陈述工地施工人员总计60人,已结清了此次起诉的17人外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另查,原告的考勤表未依合同约定提交给被告。被告提交根据班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签到表统计的考勤表,写有考(工)勤以签到为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原告出勤记录。对于被告提交的有原���签名字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不能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9日双方确认:樊彦欣班组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热水管道未冲洗、5个自动排气阀未安装,排水管没有通球试验,部分楼层卫生间洁具冷热水表未安装等。另查,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75960元。原告樊彦欣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安建筑公司给付欠薪,返还押金10000元。2012年6月本院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樊彦欣的起诉。后樊彦欣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安建筑公司支付: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工资54673元;2010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2011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00元;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返回押金100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2511至2527号裁决书,裁决天安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樊彦欣押金10000元;驳回樊彦欣等17人的全部申请请求。樊彦欣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京东劳仲字第2511-252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班组承包协议书、班组樊彦欣工人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劳动合同、支出凭单、工资发放表、班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签到表、考勤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出勤及工资问题,依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应在每月30日前向被告方提供本项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合同履行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考勤表,原告现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所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所作的考勤表,是依据班前安全活动记录中每个施工人员的签名取得,考勤记录虽然没有原告,但工程以樊彦欣班组名义承包,并约定施工人员工资由樊彦欣代为支付,原告系班组长,另结合原告领取工资及领取樊彦欣班组预支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于2010年4月到2011年12月9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每月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对于其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不少于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同,其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40元。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计2754元。2011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0元。关于10000元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另劳动仲裁裁决被告退还原告押��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樊彦欣二0一0年五月至二0一一年三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八百四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樊彦欣支付二0一0年四月至二0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总计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樊彦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二十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樊彦欣押金一万元;五、驳回原告樊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世 和审 判 员 孟��域人民陪审员 钟 启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新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