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志平与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平,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韩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增坤,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刘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金相,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驻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志平与被告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平诉称,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宗黎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7公里+200米处时,与沿石堆镇石沟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韩志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志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宗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车主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车主为本房地产公司,宗黎明系本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宗黎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7公里+200米处时,与沿石堆镇石沟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韩志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志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宗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86754.15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宗黎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86754.15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宗黎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志平驾驶非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志平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86754.15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86754.1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故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7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志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志平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