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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南京市卫生局与南京帝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帝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南京市卫生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兴,南京市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帝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法定代表人陈美云,南京帝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市卫生局诉被告南京帝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的1楼临街2间门面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0平方米、4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均为1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1年,租金提高2.5%,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间房屋的共84750元的租金。因政府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故原告在合同到期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返还房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租的2间房屋并按每年84750元即每天23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对承租原告面门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在2005年左右至2011年,双方均是通过每年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来承租房屋,而2012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其认为双方的租赁期并非1年,原告临时通知不租不合理,造成其大量客源的流失。被告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领导多次经过其面门房都未告知房屋不再续租给被告的情况,现原告突然收回房屋的行为导致其装修费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房屋系被告所有。201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玄武区双龙巷22号的2间建筑面积分别为20平方米及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手机。其中,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至;月租金为2390元,年租金为28680元。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至;月租金为4500元,年租金为54000元。合同均载明租赁期满后,被告若欲继续租赁该房屋,需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收购或补偿自置的装修或设备设施,而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否则视为放弃装修部分,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如逾期不交还房屋,20平方米、40平方米的房屋分别按照每天80元、1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同订立后,原告将2间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届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2间房屋,租金同比上年上涨2.5%,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9日分3次支付给原告2间房屋租金共847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票据载明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从2012年4月14日付至2013年4月13日、4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从2012年6月1日付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1月18日、4月15日、6月1日,原告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租房屋,要求尽快搬迁、交还房屋的通知。后被告未按时搬迁而实际占有房屋至今,且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仍实际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先后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且三次通知时间均相隔数月,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期限,但被告仍占有房屋,拒绝返还,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间房屋年租金84750元折合成每天232元计算,而该标准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20平方米、4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分别为每天80元、150元即共计230元,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2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费原告仅从2013年6月1日起主张,属于对权利的处置,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因原告不再续租未提前告知而造成其装修和经营的损失,但原租赁合同均已约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收购或补偿自置装修和设备设施,而应在合同到期后将房屋恢复原状予以交还,故被告的抗辩违反了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帝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的2间门面房返还原告南京市卫生局;并按每天230元的标准向原告南京市卫生局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