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洪章与张淑全、王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章,张淑全,王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王洪章。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张淑全。被告王培忠。原告王洪章与被告张淑全、王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张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章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淑全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培忠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淑全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0元,同意偿还剩余欠款60000元。被告王培忠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洪章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之日起直至本笔借款还清借款人:张淑全担保人:王培忠2013年7月2号”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淑全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淑全称需资金周转,便由被告王培忠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于2013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淑全。经质证,被告张淑全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张淑全主张已经偿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张淑全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淑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培忠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张淑全主张尚欠6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淑全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全偿还借款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张淑全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培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视为被告王培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原告与被告王培忠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笔借款之日起直至本笔借款还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培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忠应对被告张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培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全追偿。被告王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全偿还原告王洪章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培忠对被告张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培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全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淑全、王培忠共同负担1670元,原告王洪章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