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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张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牟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张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张某某与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1日在原杨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3年2月16日生长子,1996年3月20日生次子。2007年12月张某某与牟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外出打工。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1件、写字台1张、21英寸彩电1台、窑洞2孔、黄牛3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3、结婚证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牟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维护家庭稳定,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清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