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高健成与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成,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高健成,男,汉族,1999年10月3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法定代理人:高新泉(原告高健成父亲),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健成与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成的法定代理人高新泉、被告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健成诉称:2012年2月7日,高健成与鼎兴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认购鼎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凤阳商贸城一期住宅“华府”P-19号车位,预交2000元定金。高健成准备与鼎兴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额款项时,鼎兴公司却无法提供合法出售手续,且拒绝提供发票。高健成多次与鼎兴公司交涉均未果。要求鼎兴公司提供出卖车位产权登记证书及可出售的法律文件;鼎兴公司与高健成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出售车位的合法票据;将P-19号车位暂给高健成使用,保留高健成购买权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兴公司辩称:诉争的车位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准予出售。双方关于P-19号车位买卖合同没有成立,高健成要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高健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高健成作为买受人与鼎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认购鼎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凤阳商贸城一期住宅“华府”P-19号车位;总价款为56000元;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2000元;买受人于2012年2月29日前来办理付清余款及签订协议等手续,逾期不来,车位不予保留,认购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高健成支付认购定金2000元。之后,双方未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健成与鼎兴公司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双方均有希望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书为双方的预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预约合同并未约定,鼎兴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出示关于标的物产权证书与相关可出售的法律文件;同时法律亦未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时出卖方必须向买受人出示该类文件的,鼎兴公司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定义务向高健成出示该类文件,鼎兴公司是否提供,取决于鼎兴公司之意愿。鼎兴公司不出示相关法律文件,高健成可以选择是否继续缔约。故,高健成要求鼎兴公司出示车位的权属登记及可出售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购合同关于“2012年2月29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逾期车位不予保留”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高健成要求与鼎兴公司继续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保留继续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车位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并未产生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义务,高健成要求鼎兴公司提供出售车位发票、将车位暂时给高健成使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如果是因为鼎兴公司没有车位可出售的相关法律文件,鼎兴公司不是车位合法产权人、无权出卖,致使买卖合同未能成立,给高健成造成损失的,高健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健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