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万根与吴国松、陈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根,吴国松,陈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刘万根。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吴国松。被告:陈永健。原告刘万根与被告吴国松、陈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吴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根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一张借条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陈永健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按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现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国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被告吴国松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被告吴国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4.被告吴国松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5.被告陈永健对被告吴国松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松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自己已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转账归还了2万元本金,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了。被告陈永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永健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还应按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管理办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收费符合行业相关标准的事实。被告吴国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吴国松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对收到该汇款没有异议,但该2万元是被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永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国松向原告刘万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还应按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陈永健对被告吴国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吴国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吴国松于2013年9月26日又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根与被告吴国松、陈永健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吴国松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国松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被告吴国松于2013年5月10日的还款2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约定还款性质,故该还款应先充抵借款利息。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按9个月计算)为18000元,剩余2000元充抵本金。余款98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按4个月计算)为7840元,被告吴国松此后归还的80000元中剩余的72160元充抵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4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因与利息共同折算后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陈永健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吴国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松归还原告刘万根借款人民币25840元、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国松赔偿原告刘万根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永健对被告吴国松的上述(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健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吴国松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万根负担810元,被告吴国松、陈永健负担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