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法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五原县汇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五原县汇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法商初字第30号原告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石卫新。委托代理人丁新民,系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振河,系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原县汇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法定代表人王驰。原告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川公司)诉被告五原县汇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岳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7日被告分四次与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供给被告蒙古国原煤9500吨,其中1000吨每吨单价320元,为货到付款;3000吨每吨单价640元,付款期为同年5月24日;5000吨、500吨每吨单价640元,付款期为同年6月9日,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同年4月13日至6月1日共给被告发货9574.4吨,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分二次付款共计19000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3907616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购煤货款3907616元,并按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汇丰煤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川公司(供方)与被告汇丰煤业公司(需方)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7日签订四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4#低粘煤1000吨,单价320元/吨,货到后需方付款;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即中川公司,下同)向乙方(即汇丰煤业公司,下同)提供4#原煤3000吨,单价640元/吨,合同总价192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付款期限最迟到2013年5月24日止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原煤5000吨,单价640元/吨,合同总价3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付款期限最迟到2013年6月9日止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原煤500吨,单价640元/吨,合同总价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付款期限最迟到2013年6月9日止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综上,中川公司共向汇丰煤业公司提供价值5760000元的煤炭。另外,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汇丰煤业公司应当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中川公司支付购煤款,并指定了银行帐号。2013年4月23日,汇丰煤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永为其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调运装车、打铅封等各项合同履行工作的受委托人,并表明“该同志的行为全权代表我公司行为,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还查明,2013年9月11日由中川公司与汇丰煤业公司受委托人王永共同出具《供货清单》,载明汇丰煤业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买进中川公司4#原煤25车共计993.55吨;2013年4月28日由中川公司与汇丰煤业公司受委托人王永共同出具《供货清单》,载明汇丰煤业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买进中川公司4#原煤61车共计3066.55吨;2013年6月2日由中川公司与汇丰煤业公司受委托人王永共同出具《供货清单》,载明汇丰煤业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日买进中川公司4#原煤110车共计5507.85吨。综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接收原告方煤炭数量计算,被告汇丰煤业公司共计应付原告中川公司煤款为:993.55吨×320元/吨=317936元、(3066.55吨+5507.85吨)×640元/吨=5487616元,合计5805552元。而被告汇丰煤业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中川公司指定的帐户内汇入购煤款600000元和1300000元合计1900000元。按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和时间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900000元货款应当包括2013年4月12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317936元和2013年4月24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158206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包括2013年4月24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380528元和2013年5月9日、5月17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3525024元。综上,被告汇丰煤业公司现尚欠原告中川公司应付购煤款本金为3905552元。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四份及《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均提供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订购煤炭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合同中均有原、被告公司签章,本院予以认定。2.称重单135张及供货清单3张(均提供复制件),拟证明原告中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汇丰煤业公司供货的义务。该组证据中,对于135张称重单因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发货和收货获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3张供货清单,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均有原告中川公司负责人和被告汇丰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汇丰煤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均提供复制件),拟证明被告汇丰煤业公司是合法注册的法人,有进行煤炭买卖合同的资格,且被告汇丰煤业公司在与原告中川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授权委托王永作为代理人履行合同工作。该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且有被告汇丰煤业公司的签章,本院予以认定。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两份(提供复制件),拟证明被告汇丰煤业公司给付原告中川公司货款1900000元。该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汇丰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签订的由转移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受领该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的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对买卖标的物、价格、数量、供货方式、货款结算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汇丰煤业公司在与原告中川公司签订合同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永为其公司与中川公司履行《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调运装车、打铅封等各项合同履行工作,并载明“该同志的行为全权代表我公司行为,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因此,王永与中川公司负责人共同确认的《供货清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中川公司向汇丰煤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认定。汇丰煤业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受中川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其给付1900000元货款后,应当继续给付下欠的3905552元货款,故原告中川公司要求被告汇丰煤业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中约定“如违约按银行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原县汇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905552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本金38052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本金3525024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20%即781110元;二、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61元,由被告五原县汇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代理审判员 樊 琴人民陪审员 邬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木斯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