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德兵、毛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兵,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被告毛小红,女,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德兵、毛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兵、毛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兵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德兵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12.04%。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但是到期后被告王德兵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王德兵与毛小红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兵与毛小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320.47元、罚息6012.42元(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以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30000元。被告王德兵、毛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兵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德兵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途是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6%浮动115%以后确定年利率为12.04%,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原告依约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在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是20万元,年利率是12.04%,逾期利率是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是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借款起始日2012年11月7日、到期日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兵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德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320.47元和罚息6012.42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且支付了律师费8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德兵和毛小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以后,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借款是在被告王德兵和毛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兵和毛小红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赔偿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兵和毛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律师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6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