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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9月18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5年5月31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3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4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减刑5次,共计减刑七十六个月零二日,2012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普定县马场镇大桥边以8000元给“安某某”购买得两包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班车返回普定,在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老马场路口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系“安某某”给其试吸的零包海洛因),后经称量三包海洛因共重20.6克。以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普定县马场镇大桥边以8000元给“安某某”购买得两包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班车返回普定,在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老马场路口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三包,后经称量三包海洛因共重20.6克。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84年11月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1988年12月出狱;1997年4月我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2012年8月31日减刑释放。我从去年出狱回家后就开始吸食毒品。上个月我去马场吃酒时认识马场镇大坟坝的安某某(学名及家庭情况我都不知道),在闲谈过程中我知道他手上有毒品,就留了他的电话。一个月前我用450元给安某某买过1克毒品来吸食,感觉毒品质量好,所以今天(2013年7月10日)早上我打安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安某某讲他在马场镇大桥边等我。当天早上8点过钟,我坐车去到大桥边,安某某拿毒品给我看,我试吸了一下,质量还好,我们谈成400元1克,我拿8000元给他,他拿得两包黑色塑料纸包装好的20克毒品(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给我,后我就坐班车回普定,在普定城关镇安织路马场路口刚下车我就被巡逻民警抓获了。我买毒品的钱是我打工得的,我没有卖过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我怕难得遇到这么好的毒品,所以一下就买了这么多。民警从我身上搜出的另外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毒品,是安某某送给我尝的样品,我只吸食了一点,剩下的我将就用黑塑料纸包好放在身上。我对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145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扣押的3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没有意见。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0日12时40分至50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黑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3包(编号分别为1、2、3号,待称量)、银色手机一部。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0日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的3包海洛因疑似物经当被告人杨某某的面进行称量,分别重10.1克、10.4克及0.1克。4、收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将杨某某案毒品海洛因20.6克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5、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1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的3包毒品疑似物中分别任意取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普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2013年7月10日,经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普定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7月10日8时11分至10时27分,被告人杨某某与安某某共通话7次。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老马场路口。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0日12时许,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城关镇富强路老马场路口巡逻时,发现一可疑男子(被告人杨某某),当场对其进行盘查,同时在其裤子荷包里搜到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白色卫生纸包),后民警将杨某某带到禁毒大队进行询问,其对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贵州省原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地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2)黔沙监释字第425号释放证明书及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5年5月31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31日减刑释放。1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执字第898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刑执字第4675号、(2006)筑刑执字第2663号、(2008)筑刑执字第2194号、(2010)筑刑执字第1063号、(2012)筑刑执字第232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在服刑期间,于2000年7月3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4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减刑5次,共计减刑七十六个月零二日。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之后又经五次减刑共计七十六个月零二日,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颂 辉审 判 员 吴 有 明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