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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0103号原告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霞,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局助理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第三人金文峰,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琴仙(系金文峰妻子),女,1966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23日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金文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川、韩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伟、朱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琴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金文峰系常州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电工。2012年3月10日因原告单位电路维护需要,第三人临时来原告处维护电路,因操作不当不慎摔伤。第三人以原告单位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3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才收到第三人交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对于其职工羌晓红签收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羌晓红仅为仓库保管员,不具有代单位收取文书的职责,故送达违法,原告一直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本案未超出起诉时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1、第三人的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第三人系常州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3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金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6月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材料;2012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3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构成工伤,并于同年7月4日向金文峰送达,7月5日向原告送达,由原告单位职工羌晓红签收。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工伤认定正确。同时,从其签收认定决定书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第三人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3、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为该单位的兼职电工,每月付兼职佣金700元;4、第三人提供的由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徐华娣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单位员工徐青焕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对徐华娣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记录;8、被告所作的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被告向原告所作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羌晓红签收的送达回证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无异议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羌晓红签收的送达回证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告对羌晓红工作岗位的陈述,其与总经理助理在同一办公室,而被告陈述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单位总经理,让其前来区政府签收工伤认定书,而实际是羌晓红来签收的,故应视为其受单位指派,其收取的行为应视为单位收取,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兼职电工,每月兼职工资700元。2012年3月10日因原告单位电路维护需要,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维护电路时因操作不当不慎摔伤。同年5月29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并于6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日由原告单位徐华娣签收。之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进行必要的调查后,于同年6月25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3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同年7月4日向第三人送达,7月5日由原告单位员工羌晓红到被告指定的钟楼区政府进行签收。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直到2013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逾期各执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次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其所称于2012年8月才由第三人转交工伤认定书一事,与本案查明的由原告员工于2012年7月5日直接签收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存在正当理由。据此,原告的起诉已逾期,鉴于该案已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小炎代理审判员  赵 旦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霞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