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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建刚与张菊根、张孝臣、张大福、俞伟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刚,张菊根,张孝臣,张大福,俞伟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顾建刚。委托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根。被告张孝臣。被告张大福。委托代理人(上述二、三被告共同委托)张菊根。被告俞伟勤。原告顾建刚与被告张菊根、张孝臣、张大福、俞伟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建刚的委托代理人蔡维金,被告张菊根,被告张孝臣、张大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菊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刚诉称,200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建筑面积约为90平方米、及阁楼与自行车库一间),以房价款268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过户费用各半承担,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2580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至今。但被告取得了该房屋产权两证后,但却拒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菊根辩称,愿协助原告办理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过户手续,因目前房价涨的太快,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到这一市场,适当给予一定补偿。被告张孝臣、张大福辩称,与上述意见一致。被告俞伟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原告顾建刚与被告张菊根、张大福、俞伟勤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建筑面积90.74平方米、阁楼60.01平方米、带自行车库)房屋,房屋总价款268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其中过户费用各半承担,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4月2日、2008年2月6日分别支付了被告房款100000元、148000元、10000元,合计258000元,出售房屋方在合同文本上有张菊根、张大福、俞伟勤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张菊根一户动迁安置时,在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中,记载安置人口四人(张菊根、俞伟勤、张孝臣、张大福),共安置二套房源: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二区9幢208室(建筑面积平方90.57米)、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建筑面积90.74平方米、阁楼60.01平方米)房屋。被告在取得二套安置房后,向原告交付了其中协议约定的一套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原告入住至今。因该出售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滞后,直至2009年10月27日才颁发了房屋产权“两证”。该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记载,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菊根名下,与俞伟勤、张孝臣、张大福共同共有,张孝臣系张菊根与俞伟勤的儿子,张大福系张菊根父亲,由于被告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并在支付房价款余款10000元基础上,自愿再补偿被告20000元,同时对协议约定的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及税费分担部分,以及诉讼费用负担中均愿意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条3份(合计金额258000元)、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民房拆迁安置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09年10月27日颁发的房屋产权“两证”,共同共有一栏上记载该房为四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俞伟勤在出售房屋时,是与被告张菊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孝臣当时还未满十八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在不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可认定为系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经支付除去预留的10000元外的房款,而且房屋实际已经交付,原告入住本案所涉房屋长达五年。由此,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依法确认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并自愿再补偿被告20000元,同时对协议约定的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及税费分担部分,以及诉讼费用负担中均愿意由原告自行承担,系自愿处分民事行为,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建刚与被告张菊根、张孝臣、张大福、俞伟勤签订的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菊根、张孝臣、张大福、俞伟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四区20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顾建刚名下,相关产权变更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顾建刚一并支付被告张菊根、张孝臣、张大福、俞伟勤30000元。案件受理费元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顾建刚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