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肖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横升、冯昌迅、赵丰云、刘新关、胡冬、汪宗红(均已判决)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东兴路150号网吧内,以该网吧系无证经营威胁被害人何某,并赶走网吧内上网人员,索得人民币250元。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横升、冯昌迅、赵丰云、刘新关、胡冬、汪宗红等人到温州市工业园区东部琦人有限公司附近,拦下一驾驶无证摩托车的男子,以将摩托车送到交警队相威胁,向该男子索得人民币400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横升、冯昌迅、赵丰云、刘新关、胡冬、汪宗红等人到龙湾区瑶溪镇龙东村东瓯路87号网吧内,以该网吧系无证经营威胁被害人张兴弟,并赶走网吧内上网人员,索得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同案犯汪宗红已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9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横升、冯昌迅、赵丰云、刘新关、胡冬、汪宗红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兴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