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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士强与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强,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刘士强,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顾伟,女,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士强与被告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强诉称,被告顾伟于2012年3月31日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顾伟向原告刘士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士强现金叁万元正。2012年3月31日。顾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士强与被告顾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有偿还借款,现原告刘士强要求被告顾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士强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