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申请人陆甲、陆乙财产损害赔偿纠与陆甲、陆乙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甲,陆甲,陆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乙。再审申请人陈甲与被申请人陆甲、陆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陈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祖籍系三洋村原东二公社,1979年海渡围垦后申请人移民落户到海南村,政府安置宅基地20×20公尺三间一块,位于苗旺君和陈乙中间。2002年上述土地被征用,经海南村村委会、崇寿镇土管所、崇寿镇人民政府、崇寿镇征地拆迁领导小组领导同意将申请人安置在海南村××小区西区××号宅基地块,同时申请人支付了宅基地款5145元、配套费4500元,合计9645元。2006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70号地块建房时,被申请人陆甲、陆乙父子两阻挠申请人建房,将申请人的建筑物资、设施、水缸等工具打烂,致使申请人被迫停工,无法建房,后申请人三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造成申请人物资损失3190元、水缸100元及利息3062元,合计损失6352元。2008年、2009年两年期间,被申请人陆乙在申请人的安置地块上非法强占建房并进行出租,造成申请人损失房屋出租费6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利息3602元以及房价上涨损失10万元。以上情况均属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76352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诉请判令: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亦未补充新的事实。经审查,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综上,陈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