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水琴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水琴,张亨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荣。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申请人:陆水琴,现羁押于浙江省龙游县看守所内被申请人:张亨友,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浙龙义村银(2011)最抵借字第SX20111114011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6号农经委大楼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陆水琴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最高额度1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龙房他证字第39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土地他项权利权利证明书。2012年11月8日,申请人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陆水琴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后,被申请人陆水琴仅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二被申请人发生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请求法院对二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6号农经委大楼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39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龙游县他项(2011)字第101-395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1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70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申请人陆水琴、张亨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财产抵押情况,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因被申请人陆水琴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陆水琴、张亨友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6号农经委大楼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39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龙游县他项(2011)字第101-395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债权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1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400元,由被申请人陆水琴、张亨友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