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17号原告管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作臣,男。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乙,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丙,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丁,农村居民。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因原告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对原告进行轮流赡养,由被告王某丁每月负担赡养费360元,原告住院花医疗费6800元由四被告分担,今后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分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养老意见。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5个子女,丈夫王宝元于2004年去世,长女王淑荣于1997年去世。四被告均已婚嫁,各自生活。原告因患冠心病及心肾衰竭病先后7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自行垫付68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表示愿轮流赡养原告,有其他二被告负担赡养费,原告亦表示同意。同时,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还表示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及今后医疗费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报销单据7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子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自愿对原告轮流赡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应负担原告相应的赡养费,本院酌定以每年每人2400元为宜。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及今后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共同分担。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原告管某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轮流进行赡养,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排名先后为序每人赡养一个月。二、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每人每年付给原告管某赡养费24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每人各付1200元。原告管某2013年11月至12月的赡养费800元,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于2013年12月31日前每人付400元。三、原告管某住院所花医疗费680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每人负担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管某今后医疗费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平均分担,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寿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