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许志尊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7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海口市龙华区义龙横路丽景花园,分别顺着阳台爬入XXX房、XXX房内,窃得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50元、越南币50000元及信用卡一张)、诺贝尔手表一块和手链一条、九包玉溪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横路丽景花园内,顺着阳台爬入XXX房内,在XXX房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餐桌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50元、越南币50000元及信用卡一张)、诺贝尔手表一块和手链一条窃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诺贝尔手表价值人民币557元。破案后,已将钱包、越南币、手表及信用卡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再次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横路丽景花园内,顺着阳台爬入XXX房,在XXX房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九包玉溪烟窃走,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何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美工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