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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国六诉被告张忠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六,张忠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余国六,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忠平,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金凤,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国六诉被告张忠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六、被告张忠平委托代理人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六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千元,并承诺2012年4月21日付清,到期后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借款9千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忠平委托代理人徐金凤辩称,我老公不认识原告,只是我家的车坏了,在他的修理厂修车,修好后,提车的时候,让我老公签了名字,给10000元修理费就走了,我们不欠他的修理费,我老公没有给他打过这个条,不欠原告的钱,我们也不认识二毛这个人,我老公也不认字。经审理查明:被告由台雪佛兰牌家用小轿车,该车因坏了,在原告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19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前去提车时,给付修理费10000元,下欠9000元,由原告会计上官同文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平安汽修厂余国六现金玖仟元,¥9000元,2012年4月12日付清,借款人,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到期后原告要款,被告拒付,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修理汽车的实际情况,被告实际欠的是修理费,而非民间借贷,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实属不当,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面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其抗辩认为是提车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仅写了自己的名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案应认定为修理合同纠纷。从被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认定下欠修理费9千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忠平一次性给付原告余国六修理费人民币9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