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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见中与张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中,张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张见中,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王奉镇南滩村人。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立,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王奉镇南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见中与被告张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贰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起一年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拒不向我支付本金及利息至今。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第二,原告所诉已超法律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去年11月份从被告手中扣押的鲁P×××××牌号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张泽立前妻的姐夫。2013年3月1日原告张见中持条将被告张泽立诉至本院,该条的内容为“今用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1分5厘2009年10月28日2010年张泽立”。该条上2009年已被划掉,在2009年正下书写了“2010年”。被告张泽立则主张该条既不是其所写,也没有借过原告张见中2万元钱。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做笔迹鉴定,本庭依法进行委托,但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申请不再做笔迹司法技术鉴定。以上事实有用据一支、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但诉讼中,原告只提供了署名为张泽立的用据,主张被告借款��实,被告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做司法鉴定,但又于2013年10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从原告所举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后,在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