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政伟与宋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伟,宋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张政伟。被告宋小健。原告张政伟与被告宋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中旬接到被告电话,被告以买保险为借口要求原告上门讲解。原告到被告位于明鸿新城的家中后,被告基本没听原告讲解,而是拿出了其父亲(已故)公司营业执照及众多银行卡大谈家族背景,从而骗去了原告的信任。11月27日,被告以通过建行按揭买车,需要先还建行信用卡为借口,向原告借款4400元,约定11月30日归还。11月28日,被告以网购、请朋友吃饭,还信用卡增加其信用为借口,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一万元。11月30日,被告以我没有尽心帮他办事导致其向朋友借的资金没有到位,要求我又给他1000元左右(具体数字已经记不清了),我让对方打欠条,对方说这么少的钱打欠条太小气了,后来我没有坚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定宋小健返还欠款1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28日欠条原件一份。2、2012年11月27日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宋小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宋小健的户籍证明一份。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宋小健向原告借款4400元。为此,被告宋小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写明:“今借张政伟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4400),定于11月30日归还,宋小健410105198608040378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写明:“今借到张政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定于11月30日归还。”该欠条右下方“借款人:宋小健4101051986080403782012年11月28日。”和指印均是被告本人所签、所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400元,剩余1600元原告另行起诉。因该14400元借款被告宋小健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宋小健现尚欠原告张政伟144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宋小健向原告张政伟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张政伟要求被告宋小健支付该144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政伟借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