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张文忠、王义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张文忠,王义强,高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负责人任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佳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文忠,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文忠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义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人。被告高卫,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管部工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张文忠、王义强、高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佳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文忠、被告王义强、被告高卫与原告签订了1302013****xxxxxx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若张文忠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张文忠的债务,被告王义强、被告高卫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文忠,但被告张文忠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义强、被告高卫也没有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忠偿还借款本金58320.44元并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32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给付利息,并按借款的年利率15.84%加收50%支付罚息。被告张文忠、王义强、高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文忠、王义强、高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王义强、被告高卫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文忠。被告张文忠还款至2010年1月18日,共计偿还本金41679.56元、利息5564.02元,剩余本金58320.44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文忠偿还借款本金58320.44元并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32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给付利息,并按借款年利率15.84%的50%支付罚息。另查明,2012年7月,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工作单位证明、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忠、被告王义强、被告高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文忠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张文忠未能如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义强、被告高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忠偿还借款本金58320.44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忠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32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给付利息,并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借款期间即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29日以借款本金58320.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4%支付利息及对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58320.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年利率7.925%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320.44元并以借款本金58320.4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5.84%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2013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7.925%支付罚息;二、被告王义强、被告高卫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元、保全费1028元,由被告张文忠、王义强、高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