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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游美华与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美华,曾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游美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X678。委托代理人徐宝荣,博罗县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伟东,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X675。原告游美华诉被告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一般朋友,2012年1月19日,被告曾伟东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立下借据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5000元,并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东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曾伟东向原告游美华借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本人曾伟东向游美华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定于6个月还清。”借条上有被告曾伟东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曾伟东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伟东向原告游美华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利息计算应从起诉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伟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美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曾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雨晴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胡海林2013年08月15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胡海林2013年10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8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游美华。委托代理人被告:曾伟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游美华诉曾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08-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美华、,被告曾伟东、,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美华诉称。请求:被告曾伟东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聂金玲、刘勇审判员聂金玲、刘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赖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