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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传英与付文宁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英,付文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黄传英,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少川,男,汉族,系上列原告之子,住址同上。被告:付文宁,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黄传英与被告付文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少川、被告付文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英诉称:2011年6月8日、11日和同年7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的丈夫孙俊祥借款14418元,并出具了欠条3份,后原告的丈夫��俊祥因病去世,原告即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41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文宁辩称:我不欠原告款,虽与原告之丈夫孙俊祥有订购销售合同关系,我方贩运烧纸,被告的丈夫给代销。我所出具的欠条,都是原告的丈夫提前预付的货款。预付货款后,原告的丈夫到我的制造点拉货二次,剩余货款4580元。后原告的丈夫来找,安排他人和原告的丈夫怎么办理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3份,载明:(1)“欠条,今欠现金7918元整,付文宁,2011年6月8日”。(2)“欠条,今欠现金2000元整,付文宁,2011年6月11日”。(3)“欠条,今欠现金4500元整,付文宁,2011年7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2、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孙俊祥与原告黄传英1983年8月12日结婚登记,双方存有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1份,证明孙俊祥于2012年7月15日病故的事实。被告付文宁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文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欠条是其书写的事实。依据原告诉状和举证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1年原告丈夫孙俊祥与被告达成口头订购协议,约定原告的丈夫孙俊祥订购销售被告贩运的货物,同年6月8日、11日和7月2日,被告先后3次收取原告丈夫孙俊祥订购款14418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丈夫孙俊祥因病去世,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孙俊祥预付被告货物销售定金,被告未发送货物,欠原告之丈夫孙俊祥定金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之丈夫去世后,该债权由原告继承,并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取原告丈夫孙俊祥的定货款,原告的丈夫已经拉回二车货和尚欠的定金,已由他人结算的辩称,与原告举证欠条不符,举证的是欠条,兑付货物后,应核算货物价值收回欠条或在欠条中注明,且被告在主张预付货款已经结算的辩称,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不出提货单据和发货记录,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预付的是定金货物款,提取货物是以盈利为目的,双方未结算,均有责任,且预付欠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传英预付货物款1441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丰绍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