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497号王俏格与卢金伟、恒大公司、人财险平南支公司、吴孝军、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俏格,卢金伟,广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吴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俏格,女。委托代理人余喜天,男。被告卢金伟,男。被告广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孝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俏格与被告卢金伟、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平南支公司)、吴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俏格的委托代理人余喜天及被告人财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伟、恒大公司、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俏格诉称:2013年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卢金伟驾驶属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桂R873**大型普通客车在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南梧486KM+8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桂R873**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AXT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导致桂AXT6**小型轿车与前方被告吴孝军驾驶的琼AOR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调整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第2013131013号、第201313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恒大公司已向被告人财险平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5080000000044、PDZA201245080000024649。被告吴孝军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00004175。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南宁市瑞康医疗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647.13元。该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一直遭到拒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其他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2、原告王俏格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财险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财险平南支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了保险公同,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本案事故是三车连撞,应由桂R873**号车与琼AORJ**号车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人财险平南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财险平南支公司为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故由被告卢金伟操作不当碰撞桂AXT6**号车后该桂AXT6**号车又碰撞琼A0RJ**车辆造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中,琼A0RJ**号车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吴孝军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平南支公司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为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佐证。被告卢金伟、恒大公司、吴孝军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孝军驾驶琼AORJ**号小型越野客车经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86KM+800M处时,因被告吴孝军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观察到在第一行车道由余喜天驾驶正常行驶的桂AXT6**号小型轿车,至使琼AORJ**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车尾部与桂AXT6**号小型轿车右前车头部发生刮碰,造成桂AXT6**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保险杠部位及琼AOR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时被告卢金伟驾驶属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桂R87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该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前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高速公路第一车道上的桂AXT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桂AXT6**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琼AOR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XT6**号小型轿中余喜天、江南槿、余承真及原告王俏格;琼AORJ**号小型越野客车中被告吴孝军及魏丽、魏书药、刘孝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分别做出第2013131013号、第201313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述第一起事故中,被告吴孝军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吴孝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余喜天无相关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上述第二起事故中卢金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卢金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俏格及江南槿、余承真、余喜天,被告吴孝军及魏书药、魏丽、刘孝玲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俏格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南宁市瑞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7.13元。桂R873**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恒大公司,2012年12月26日被告恒大公司为该车在人财险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4日被告恒大公司为该车在人财险平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有1、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5536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0元;3、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4、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B),保险金额493811.20元;5、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期限从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琼AORJ**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吴孝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三位受害人均已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分别为(2013)横民一初字第1498号案,原告是余承真,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71元、误工费1701元,合计2270.71元;(2013)横民一初字第1499号案,原告是江南槿,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65元;(2013)横民一初字第1500号案,原告是余喜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800元、保管费570元、拖车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07.77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金伟、恒大公司、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对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分别做出第2013131013号、第201313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吴孝军对第一起事故即桂AXT6**小型轿车与琼AOR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余喜天无事故责任;被告卢金伟对第二起事故即桂R873**大型普通客车与桂AXT6**小型轿车及琼AOR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余喜天、被告吴孝军无事故责任。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上述第一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第二起事故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桂R873**大型普通客车、琼AORJ**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人财险平南支公司所承保的桂R873**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卢金伟在本案第二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所承保的琼AORJ**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吴孝军在第二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根据上述赔偿限额,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91%,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9%。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13元(377.7元+121.25元+148.18元),对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该诉讼请求。原告王俏格上述损失,由人财险平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8.89元(647.13×91%);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24元(647.13×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俏格医疗费588.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俏格医疗费58.24元;三、驳回原告王俏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春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