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源林家具广场与马珺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oc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源林家具广场有限公司,马珺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源林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下称源林家具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沿江路。委托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源林家具公司的起诉。同年6月20日被告马珺傑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由审判员周敬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文,人民陪审员卢圣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杰、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承包场地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限一年,承包面积390.78平方米,承包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被告按月缴纳承包费、水电费,逾期按未缴纳总金额每日5%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2013年3月原、被告未能就承包场地提前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后,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既不解除合同,也不缴纳承包费。为此,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自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按月履行支付合同规定11726元承包费;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46904元(2013年3月-6月)及违约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反诉称:2012年10月20日反诉人(马珺傑)与被反诉人(源林家具公司)签订了承包场地合同一份,双方对其租赁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而被反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单方违反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通知反诉人在2013年3月1日前腾空所承包场地。而反诉人刚装修不久,且又在做家具生意的旺季,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反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其要求在2013年3月1日前腾空了场地,而被反诉人就合同没有到期造成的装修损失迟迟不予解决。为此,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协商,被反诉人也请熟人进行协商,双方因装修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装修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并退还其经济责任保证金18726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乙方)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乙方承包甲方场地使用权事宜签订了《承包场地合同》并约定:第一条:1、发包场地:甲方将老河口市沿江路汉江新城南区1号楼源林家具广场(以下称商场)内编号为一楼A区A1A2A3号场地使用权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2、承包面积,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承包面积为390.87平方米。3、经营品种:乙方确认在甲方商场内经营的产品类别是成人套房,其专营品牌为“琢金”。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调整经营品牌,若乙方的产品类别或经营品牌需变更时,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文件,并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认可后方可变更,否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该场地现有的装修及设施情况即为场地交付状态,本合同签字时即视为甲方已实际交付。第二条:1、本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期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2、乙方进场必须对承包场地进行精装修,为了保证商场的整体效果,乙方装修前必须将装修图纸报甲方审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开工,施工时严格遵守本合同附件《经销厂商装修须知及施工管理规定》,若乙方店内、外装修不符合整体形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整改;若乙方没有及时整改,甲方将代为整改,因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合同到期后,如乙方要求继续承包,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包申请,否则视为乙方不续包且放弃优先承包权。甲方有权就乙方续包该场地的承包费、权利等重新审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订承包合同。4、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应将承包场地以当时固有状态如期交还给甲方,不得拆走所固定的装修物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其经济责任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补偿,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由于恢复该场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逾期10天不交还该场地,乙方必须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场地承包费和水电费双倍向甲方支付占用费;乙方逾期超过10天或拒不交还该场地,视为乙方放弃对该场地所有物品享有的一切权利,甲方有权任意处置,乙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乙方还应承担为恢复该场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赔偿因其不能如期归还场地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三条:承包费用,乙方按承包面积390.87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合计每月承包费为11726元,承包费按月支付(法定节假日承包费照计),乙方必须于每月8日前将下月承包费,上月水电费等一并交纳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时缴清,甲方按未缴纳总金额每日百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缴清,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第四条:履约保证金:1、装修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缴清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0.8/平方米。2、经济责任保证金: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乙方在承包期间向甲方缴纳一个月承包费作为经济责任保证金,并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缴清,本合同履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一年内,如乙方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与消费者发生纠纷,而乙方对该纠纷又未能妥善处理的,则甲方有权从乙方所缴纳的经济责任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作为维修及赔偿费用。本合同终止一年后,如乙方所售商品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及时妥善解决,并无其他经济责任纠纷,则甲方将经济保证金全额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对商场的广告宣传、营销策划做出同意安排,并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多方面的促销活动,商场的所有室内、室外广告发布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需发布广告或张贴宣传品时,需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按甲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自理相关费用。2、合同期内,乙方因甲方调整所承包场地的装修补偿,按如下方法核实:乙方装修投入款按调整时的卖场装修现状经双方评估后,先扣除乙方进场前原有装修部分的评估金额,余下金额再按双方合同期总月份平均折旧,甲方只补偿调整时未履行完合同期月份的装修折旧额等。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及责任。1、乙方在经营过称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装修、调换、转包所承包的经营场地,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品种,否则,将视为乙方单方违约,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承包协议的承包面积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中途减少经营的面积,如乙方要求提前解约,须在没有拖欠应缴承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的前提下提前三十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三十天后,乙方在办理完财务结算后,方可撤场,但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撤场申请后可随时提前要求乙方撤场,乙方自愿无条件服从等。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本合同上述规定条款中的有单独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本条2.3款约定处理。1、若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一个月承包费和违约金,并免息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预交承包费;2、若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主张解除合同,乙方应补缴一个月承包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同意将已付承包费及经济责任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前述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可另行向乙方主张赔偿,并暂扣乙方商品,暂扣期间由此产生的相关管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未能在三天内缴清违约金,甲方有权对留置商品进行处理并优先受偿。第十二条:排除条款,除非甲方有过错,否则甲方不因为公共设施、服务设施或安全设施的故障或中断事件以及水灾、火灾、虫害等事件的发生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而对承包方或任何其他人承担任何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于2012年10月20日入场,对经营场地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装修,并缴纳经济责任保证金18723元。在经营过程中,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北京琢金(原永生)家具马珺傑2012年1月12日租金11726X2=23452元和宣传单页、字幕、宣传车586元等款项。2013年1月28日、2月27日又分别出具收据,收到琢金马珺傑2013年1月租金11726元,2013年2月租金11726元等款项。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向琢金商户[即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送达了通知,其内容为:为了更好的适应市场,增强我商场在同行业的竞争力,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商场整体布局进行调整,你在我商场所承包的场地在本次调整范围之内,请接此通知后在2013年3月1日前腾空你所承包的场地,具体办法按如下方法执行:1、如你有意继续在我商场经营,现二楼有部分空置场地供你选择(按先后顺序),补偿办法按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执行,请于2013年2月1日之前书面确定场地,逾期视为不再我商场继续经营。2、如你不再继续在我商场经营,则按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执行等。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签订《承包场地合同》的当日(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就入场经营琢金家具,并对经营场地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重新装修,并缴付了经济责任保证金18723元。租金已交到2013年2月。在经营过程中,2013年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送达了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3月1日前腾空合同约定的场地,转到二楼继续经营或终止合同。双方存在纠纷,被告(反诉原告)拒不转到二楼经营,也未终止合同,继续占用合同所约定的场地。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自2013年3月以来也未给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所经营“琢金”家具品牌提供广告宣传活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在庭审中举出的《承包场地合同》、收款收据三份,经营场地的照片8张和广告宣传画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举出的《承包场地合同》、《通知》,宣传车照片三张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签订的《承包场地合同》,实为《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场地位置、面积、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其义务。《场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源林家具公司)将租赁物(合同所约定的场地)交付承租人(马珺傑)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向其送达了“通知”,要求在2013年3月1日前腾空所承包的场地,转到二楼经营或终止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未在“通知”指定的期限腾空场地转到二楼经营,也未终止合同。而实际还在占有“合同”所约定的经营场地,视为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场地合同》。故此,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给付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珺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源林家具公司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向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交纳了宣传费用后,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应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所经营的“琢金”家具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自2013年3月以来,源林家具公司未依约给马珺傑提供广告宣传活动,属违约行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其过错相当,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源林家具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送达了“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未按“通知”内容,转到二楼经营,也未终止合同,而实际占用其租赁场地,其行为属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场地合同》。故此,其反诉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承包场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经济责任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一年内,如乙方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与消费者发生纠纷,而乙方对该纠纷又未能妥善处理的,则甲方有权从乙方所缴纳的经济责任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作为维修及赔偿费用,本合同终止一年后,如乙方所售商品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发现有质量问题乙方及时妥善解决,并无其它经济责任纠纷,则甲方将经济责任保证金额不计利息退还乙方。故此,该经济责任保证金退还是附条件、附期限的。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还经济责任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源林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租金93808元(2013年3-10月15日,月租金1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源林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珺傑承担4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敬忠审 判 员 刘华文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