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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实业有限公司,岱山铭××开发有限公司,董××,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0178-2)。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毛××。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0-0)。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董××。被告:宁波海路火××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83637-6)。住所地:慈溪市××××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被告:岱山铭××开发有限公司098-4)。住所地:岱山县××浪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韩××。被告:董××。被告:韩××。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华夏××”)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宁波海路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岱山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京××”)、董××、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的委托代理人叶×、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铭京××与原告签订编号nb05(高抵)2011203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铭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衢山镇码观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1)第00301173号]为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在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被告铭京××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被告海路××××公司、铭京××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nb05(高某)20122071-1、nb05(高某)20122071-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海路××××公司、铭京××自愿在最高债权额45000000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在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海路××××公司、铭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8日,被告董××、韩××与原告签订编号nb05(高某)20122071-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韩××自愿在最高债权额56250000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在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董××、韩××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1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8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含提前到期)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41092.89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29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74518.55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31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18067.84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10月29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26280.42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编号nb0510111202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还清;如被告海路××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刻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海路××公司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路××公司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海路××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31666.07元。上述拖欠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海路××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息,被告海路××××公司、铭京××、董××、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海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利息1991625.77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海路××公司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8733元;三、被告海路××××公司、铭京××、董××、韩××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就被告铭京××坐落于舟山市衢山镇码观线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路××公司、海路××××公司、铭京××、董××、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华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五份,拟证明被告海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铭京××为被告海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海路××××公司、铭京××、董××、韩××为被告海路××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扣款贷款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海路××公司、海路××××公司、铭京××、董××、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8733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铭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海路××××公司、铭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董××、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海路××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海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了约定,被告海路××公司应偿付给原告。被告铭京××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海路××××公司、铭京××、董××、韩××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海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路××××公司、铭京××、董××、韩××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路××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991625.7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nb051011120181、nb051011120228、nb051011120230、nb051011120269、nb051011120270)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岱山铭××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舟山市衢山镇码观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1)第003011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岱山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海路火××实业有限公司、岱山铭××开发有限公司、董××、韩××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海路火××实业有限公司、岱山铭××开发有限公司、董××、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02元,减半收取139701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