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项雪花与袁金千、张海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雪花,袁金千,张海扬,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项雪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良荣,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千。被告张海扬。被告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扬。原告项雪花为与被告袁金千、张海扬、杭州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千、张海扬、绿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雪花起诉称:袁金千向项雪花借款,项雪花没有钱,将房子抵押从第三人朱玲芳处借款90万元。2011年8月15日,项雪花交付借款现金40万元,2011年8月16日,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袁金千、张海扬、绿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项雪花借款9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期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袁金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90万元欠款在2013年6月10日一定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二年(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100800元,合计10008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金千、张海扬、绿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项雪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出具借条的事实;2、欠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袁金千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90万元欠条计划还款承诺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把自己住房抵押借款90万元,及利息约定,同时把90万元出借给袁金千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8月15、16日将90万元借款交付袁金千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借款9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袁金千、张海扬、绿涛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项雪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5,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袁金千、项雪花作为借款人,朱玲芳作为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利息为月息1.75%即15750元,项雪花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采荷小区洁莲邨2幢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给朱玲芳,双方并将该合同进行公证。同日,项雪花收到该90万元借款,并现金交付袁金千40万元。2011年8月16日,项雪花向袁金千汇款50万元,同日,袁金千、张海扬、绿涛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条载明:“今向项雪花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按时归还。借期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借款人:张海扬、袁金千、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承诺书载明:“项雪花用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玖拾万元,其贷款还贷及贷款利息,均由杭州绿涛农业观光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归还,并承诺承担本金的可有风险。特立该承诺书为凭。杭州绿涛农业观光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袁金千、张海扬,盖章: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庭审中,项雪花陈述朱玲芳的90万元借款,项雪花已经还清。本院认为:2011年8月16日,袁金千、张海扬、绿涛公司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项雪花向袁金千交付了该90万元借款,钱金钱、张海扬、绿涛公司应当��还项雪花90万元借款。承诺书中提及“项雪花用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玖拾万元,其贷款还贷及贷款利息,均由杭州绿涛农业观光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归还”,结合公证书中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袁金千、张海扬、绿涛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75%向项雪花支付利息,现项雪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低于上述月息1.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本金90万,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应为利息,计算得28060元,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应为逾期利息,计算得85701.25元,合计113761.25元。现项雪花主张的金额为100800元,低于该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为28060元,逾期利息应为727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项雪花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千、张海扬、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雪花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袁金千、张海扬、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雪花利息人民币2806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27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6日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0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6903.50元,由被告袁金千、张海扬、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金千、张海扬、杭州绿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