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夏操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夏操梅,应福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097号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2单元307室。法定代表人马宝军,总经理。被告夏操梅,男,198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应福升,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夏操梅、应福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操梅、应福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夏操梅、应福升因急需经营资金向我方借款7万元,我方同意了其借款要求。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零9天,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手续费1%,并约定违约责任,即如对方逾期不还借款,其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3%的违约金。如对方每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每个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定给付对方7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对方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夏操梅、应福升偿还借款7万元。2、夏操梅、应福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夏操梅、应福升支付手续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操梅、应福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融金泰担保公司(甲方)与夏操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于订立本合约二日内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3%、甲方收取手续费1%,乙方应于每月11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违约责任:1、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的3%给付甲方违约金,如果乙方每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每个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按期提供借款,付给乙方借款金额的3%违约金。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另,该借款合同中乙方夏操梅签名、款项金额及担保人应福升签名位置共有五处红色指印予以确认。同日,夏操梅向融金泰担保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有夏操梅急需经营资金向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到期将借款还清,特立此据。”另,该借据中夏操梅签名、应福升签名、款项金额及付款方式位置共有六处红色指印予以确认。另,借据下方有备注显示:“夏操梅的身份证号:×××,手机号:131XXXX****”。庭审中,融金泰担保公司陈述,2011年4月2日与夏操梅、应福升商议借款事宜;当天在融金泰担保公司住所地以现金形式借给夏操梅7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双方未办理抵押。另外,融金泰担保公司提交夏操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操梅的身份信息。另查,融金泰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投资及投资咨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夏操梅、应福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融金泰担保公司与夏操梅、应福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夏操梅取得借款后,到期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融金泰担保公司现持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要求夏操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借据内容及融金泰担保公司陈述意见确认应福升系涉案借款纠纷中的一般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手续费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无不当。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对融金泰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操梅、应福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夏操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七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夏操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手续费七百元。三、应福升对夏操梅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夏操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应福升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夏操梅、应福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夏操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