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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鸿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与邓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鸿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邓旭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鸿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法定代表人:冯就图。委托代理人:李淑莹,东莞鸿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旭东,男,汉族,1987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鸿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旭东于2007年9月17日入职鸿图公司,任工模部模具员,月平均工资为4109元。邓旭东已与鸿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鸿图公司主张邓旭东制造假出勤记录骗取工资,故于2013年1月4日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解雇。鸿图公司提交《员工违纪处理单》显示,邓旭东于2012年12月24日20:29打卡上班,于21:01打假卡出厂区(打卡机上并未实际记录下出厂时间),于25日02:34打卡进入厂区,于02:53打假卡下班,该单由邓旭东签名确认并备注“由于本人03:00左右进厂写请假单导致写错时间,出现异常”(邓旭东就2012年12月25日02:30-09:00期间上班时间向鸿图公司申请事假,但未对21:01至02:34期间请假)。邓旭东虽确认《员工违纪处理单》上的签名,但否认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认为有可能是鸿图公司的打卡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出厂区未进行记录,另从该单上看鸿图公司人力资源部确认邓旭东离职前12个月内未有任何违纪行为记录,违纪积分为0。鸿图公司提交了邓旭东工作环境的图片,该图片中显示邓旭东于室内工作,工作环境中有空调设备,仲裁时邓旭东放弃质证该份图片,一审庭审时邓旭东称其在照片中所在地方上班时并无空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1月8日受理了邓旭东的申诉,邓旭东请求裁决:1.鸿图公司支付邓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99元;2.鸿图公司支付邓旭东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高温补贴1500元。2013年3月1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邓旭东与鸿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邓旭东的全部请求。邓旭东于2013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邓旭东确认鸿图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员工手册》中第九章第一节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员工必须本人亲自打卡,严禁代人打卡或委托他人代替打卡,违者对双方过错责任人予以记小过之纪律处分,如被代打卡者未出勤(上班或加班),则双方以欺骗公司论,予以解雇”;第七十八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解雇:……(六)为了个人利益而欺骗公司的不诚实行为,情节较重的……”;第九十八条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予记大过之纪律处分或解雇……(二)在工作场所上班时睡觉、怠工、脱岗,情节较重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违纪处理单》、《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员工手册》、出勤记录、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员工请假单》、工作地点图片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邓旭东与鸿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邓旭东已经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邓旭东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199元;2.鸿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邓旭东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邓旭东于2012年12月24日21:01打假卡的问题,首先,该次打假卡虽然导致打卡机显示至21:01至02:34期间仍在岗,但由于2012年12月25日邓旭东又于02:34打卡入厂,从逻辑上可否定21:01至02:34期间持续在岗的可能性,且鸿图公司已及时发现并未实际造成工资损失。其次,邓旭东已在《员工违纪处理单》中签名承认其错误,邓旭东系首次出现该类违纪,鸿图公司并未有证据显示邓旭东存在多次打假卡的行为。再次,根据《员工违纪处理单》的记载,邓旭东离职前十二个月内并无其他违纪记录。综合上述情况来看,邓旭东的行为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情形,故鸿图公司解雇原告邓旭东违法,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具体计算为:4109元×5.5个月×200%=45199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明责任。本案中,鸿图公司已提交的图片显示邓旭东的工作环境有空调设备,证明邓旭东属于非高温作业环境下作业,邓旭东仅为口头否认上述图片的真实性,但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认定邓旭东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环境作业规定的范围。因此,对于邓旭东要求鸿图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邓旭东与鸿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鸿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5199元;三、驳回邓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鸿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元(邓旭东已预交),应由鸿图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鸿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于邓旭东打假卡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亦予以认定,邓旭东客观存在违纪违规行为。一审以邓旭东违规行为并不严重,认定鸿图公司解除邓旭东劳动合同过于严厉、苛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仁慈”的态度,滥用自由裁量权,按此逻辑只要先前没有违纪违规,无论第一次违纪违规如何都不算严重。鸿图公司《员工手册》已经公示,邓旭东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员工手册》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及劳动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判的依据。邓旭东“打假卡”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对鸿图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均产生极大危害,鸿图公司对此故意违规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邓旭东的行为不应以是否骗到报酬作为判断,只要发出欺骗即为严重,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律可予辞退。本案邓旭东是“打假卡”而非脱岗,目的是让旷工合法,比脱岗、旷工更恶劣,一审认定邓旭东“打假卡”行为是脱岗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程度错误。一审以邓旭东过往十二个月不存在违纪行为认定“打假卡”不严重,是错误理解其危害性。经查实,邓旭东任职期间曾多次违反鸿图公司规章制度,具体为:1.2008年8月21日上班时间睡觉;2.2009年9月12日,不服从上司管理、顶撞上司;3.2009年12月24日未按要求完成工作;4.2011年4月24日工作时新模电蚀时积碳。上述违纪违规均有相应处罚予以佐证。鸿图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鸿图公司无需支付邓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199元。被上诉人邓旭东辩称:一、邓旭东没有“打假卡”的故意,不构成严重违纪。双方均确定20:30-0:30期间为加班时间,0:30-2:30、3:00-9:00属于正常夜班时间。依据《劳动合同》第九条、《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加班须申请。2012年12月24日20:30-0:30期间属加班时间,邓旭东如存在“打假卡”应有加班书面申请,但直至一审结束,鸿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加班。邓旭东没有申请加班,则打卡行为无效。邓旭东2:34入厂是真实打卡,没有故意“打假卡”,从考勤看邓旭东无法打假卡混工时。邓旭东仅有两小时未上班,属迟到而非“打假卡”骗取加班工资的行为。邓旭东已经在《员工违纪处理单》中承认错误,并未造成鸿图公司工资损失,结合邓旭东在此前十二个月均没有违约记录,邓旭东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二、鸿图公司解除与邓旭东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员工手册》抬头为“鸿图集体”,而非本案上诉主体,邓旭东签收也非确定《员工手册》真实。《员工手册》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是代打卡行为,而非“打假卡”行为,不能适用本案。鸿图公司辞退邓旭东适用《员工手册》第六十五条,并无说明邓旭东违反其他条款,鸿图公司辞退邓旭东后引用其他条款于理不符。鸿图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员工手册》第八十七条,也是防止偷窃的条款。依据第七十八、九十八条的规定,邓旭东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违纪的情形。依据《员工手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扣九分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违纪处理单》显示邓旭东未扣一分。鸿图公司解除与邓旭东劳动关系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三、鸿图公司在一审结束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旭东除本次争议违纪情形外,尚有其他违纪行为,更未在《员工违纪处理单》上体现尚有其他违纪行为证据。鸿图公司上诉引用其他违纪行为不应采信。邓旭东遂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鸿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员工手册》第六十五条规定:“打卡:考勤记录是员工出勤及公司核算工资的依据,除公司认可的少数员工外,其他员工必须打卡:(一)员工正常上班和加班时都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打卡;(二)员工在上班时间中途请假并延续到下班的,离岗时须打下班卡;(三)打卡必须排队,有秩序进行,不得插队;违者应及时改正,屡犯或拒不改正者,予以书面警告之纪律处分;(四)员工必须本人亲自打卡,严禁代人打卡或委托他人代替打卡,违者对双方过错责任人予以记小过之纪律处分,如被代打卡者未出勤(上班或加班),则双方以欺骗公司论,予以解雇。”鸿图公司出具员工违纪处理单,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辞退邓旭东。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鸿图公司无需支付邓旭东高温津贴,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鸿图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鸿图公司应否支付邓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鸿图公司出具员工违纪处理单,以邓旭东存在“打假卡”的情形、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辞退邓旭东。邓旭东已经领取鸿图公司《员工手册》,应当知晓并清楚相应规定,鸿图公司可依据《员工手册》对邓旭东作出处理。《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六十五条仅有第(四)项规定“如被代打卡者未出勤(上班或加班),则双方以欺骗公司论”可以辞退的情形,其他职工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均未规定可以辞退。鸿图公司主张邓旭东“打假卡”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六十五条规定辞退邓旭东,缺乏依据。鸿图公司辞退邓旭东后,主张邓旭东违反《员工手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其辞退决定的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邓旭东仅一次违反鸿图公司考勤制度,其“打假卡”的行为亦未造成鸿图公司经济损失,尚未达到严重违反鸿图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鸿图公司据此辞退邓旭东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鸿图公司依法应支付邓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