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范某,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被告王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2月22日生育婚生男孩。婚前,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对原告毫无责任心。即使在一起短暂同居,也是吵架、生气。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因与其他女子存有不正当关系。故对原告及孩子更是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只好在孩子出生后的第九天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到原告家看望过原告母子。现在,原告对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彻底丧失信心。深感已无法在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有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从我们结婚到现在,其实我心里非常在意我的妻子,我很爱她,但是事情怎么会走到今天这一步,是我如何也想不到的,我们一路走来从结婚到现在确实不容易,按我心里来说,我很在乎这段感情以及婚姻,可是我做的却不够好,没有照顾好她,在这里我承认网上我和别的号聊天,但却没见过她,也不知道她是男是女,和她聊天的一切内容我承认,但是我却没有见过她,更别说有什么不正当关系,和她聊天只是想发泄一下自己心中的郁闷。我知道错了,请原告原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网上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2日婚生男孩取名昊天,现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3月1日原告坐月子时因被告在生活上照顾不周,为此二人生气,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7日被告及其母亲去原告家看孩子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在被告处的有:组合沙发一套(四组)、玻璃方桌一张、梳妆台一件、盆架一件、衣架一件、高组合柜三组、双人床一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原被告无共同夫妻财产、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3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1日与其他女人暧昧聊天记录43页,致使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尤其是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发泄自己心中的郁闷,与她人聊天且言语暧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庭审中被告认可聊天内容属实,致使原告无法原谅被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昊天(婚生男孩无出生证明)年龄尚小,现仍在哺乳期,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年度支付孩子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0%计算。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总收入为9446元,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1889.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陪嫁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昊天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1889.2元(2014年以后的孩子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0%计算,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限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婚前陪嫁财产:组合沙发一套(四组)、玻璃方桌一张、梳妆台一件、盆架一件、衣架一件、高组合柜三组、双人床一张,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