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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郑林、徐成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郑林,徐成花,毛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邓新川。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郑林。被告:徐成花。被告:毛根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工行)与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区工行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区工行起诉称:被告郑林、徐成花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149003.92元;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项的,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林、徐成花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P52665、发动机号P15681)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21日办妥。2011年12月7日,被告徐成花、毛根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予被告郑林149003.92元融资款。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归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1114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等,截止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为4458.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已抵押的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审批表、签购单、被告郑林、徐成花的结婚证复印件、毛根红的无婚姻登记证明、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承诺书、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林、徐成花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并约定分期还款及利息等,被告毛根红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郑林、徐成花的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郑林、徐成花同意用浙H×××××车辆为融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三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与原告南区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融资款项149003.92元,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4173.92元,以后每期偿还4138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15103.92元;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除透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同日,被告郑林、徐成花自愿以其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P52665、发动机号P15681)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21日办妥。2011年12月7日,被告徐成花、毛根红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郑林在原告处的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林、徐成花发放融资款149003.92元。款项发放后,被告郑林、徐成花自2012年9月起开始逾期,被告毛根红亦未履行其共同偿债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林、徐成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毛根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郑林、徐成花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被告毛根红应履行其共同偿债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郑林、徐成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归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11417元及透支利息(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为4458.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就被告郑林、徐成花共有的车辆(车牌号:浙H552**,车架号P52665、发动机号P15681)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郑林、徐成花、毛根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