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腊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周腊花,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腊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7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湾沚镇荆江东路体育场附近与王宇驾驶的皖B×××××号小轿车撞击,致原告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膑骨骨折。经芜湖县医院治疗、外固定一个月,经鉴定构成轻伤。双方就人身伤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80.70元(医药费307.9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561.60元、误工费14511.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司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负有一定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三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7时许,王宇驾驶的皖B×××××号小轿车行驶至荆江东路体育场附近路段处,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右侧擦到路北边护栏后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往西驶来的周腊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腊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307.90元(王宇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髌骨骨折;股内上髁骨折,医嘱:建休3个月,右膝外固定1个月,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另查明:皖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307.9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天,右膝外固定1个月,建休3个月,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营养费为40元,护理费按32天计算为2880元,误工费按122天,每天80元计算为9760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6827.90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16827.90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腊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7.9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元,由原告周腊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