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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广波与杨恩臣、王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波,杨恩臣,王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周广波。委托代理人:冯茂志。被告:杨恩臣。被告:王宾。原告周广波与被告杨恩臣、王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恩臣、王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波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杨恩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还清,由被告王宾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恩臣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恩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王宾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恩臣、王宾均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恩臣、王宾于2012年5月1日签名填写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杨恩臣于2012年10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杨恩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还清,由被告王宾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杨恩臣、王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格式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恩臣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被告杨恩臣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广波现金2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恩臣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均未有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恩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未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宾对于被告杨恩臣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有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恩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王宾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恩臣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恩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广波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宾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恩臣波进行追偿。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中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