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张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冷某,聊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为了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0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小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十四日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陪嫁品有:挂式空调一个、冰箱一个、热水器一个、床一张、被子十床、书架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大空调一个,原告则称被告的陪嫁品有被子十床、电动车一辆,其余财产均系原告父母购买。原告称婚后在购买楼房一处(原告投资23000元)并由原告父母购置楼上家具一宗。被告则辩称楼房是其父亲所购置,并提交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共同财产还有2012年花16万元购楼房一处,曾家庭共同经营农资门市部一处,原告则楼房是其父母购买,曾经营的农资门市部是其父母与亲戚合伙经营。双方对对方主张互不认可,但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交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庆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