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秋云诉被告彭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云,彭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吴秋云,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乔本村拉顶屯**号,身份证号:4527231988********。被告彭杨,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乔本村上甘巩屯***号,身份证号:4527231985********。原告吴秋云诉被告彭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秋云、被告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云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2号生育女儿取名彭艳菲。2009年6月1日双方到罗城县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爱赌博的恶习就暴露无遗,每次赌博回家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5个多月时,因原告把正在赌博的被告叫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被告不工作,为赌动手逼原告拿钱,致使原告身上有多处伤疤。201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当时原告念及小孩没有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出狱后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彭杨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喜欢打牌,但不是天天都打。也没有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然被告因为盗窃被判刑,但是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能给原告抚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彭杨、彭艳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2013年7月23日罗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评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原告吴秋云与被告彭杨在深圳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2号生育一女儿取名彭艳菲。因在此期间原告尚未到法定婚龄,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到罗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间应该经常交流、加强沟通、共同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系相互认识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虽曾因触犯刑律被判刑,但原告并未嫌弃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就产生矛盾的原因互相进行沟通交流,找出结症所在,共同面对困难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常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仅是其本人的陈述,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请的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秋云与被告彭杨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