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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诉被告程飞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程飞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丽,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张宽东马庄村王巷*号。身份证号1305821990********。委托代理人靳晓峰,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飞龙,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留客村。身份证号1305821988********。委托代理人尤丽娜(系程飞龙姐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下村镇山西天地王坡煤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号1305821985********。原告张丽诉被告程飞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和被告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互相不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进行夫妻生活。为此原告自2013年正月初六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出现了严重危机。期间为了挽回婚姻,原告与被告到医院检查身体,发现被告生育能力极低,性功能有障碍。医院建议治疗,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予以治疗。鉴于此种情况原告认为这种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飞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属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原告所诉的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实际上是原被告认为双方彼此合适,很幸福才会结婚,婚后吵架很正常。第二、原告称被告性功能障碍影响夫妻感情,且未治疗,与事实不符。被告积极治疗,但是原告不对被告进行关心。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被告已经痊愈,但是原告不给被告机会,还是坚称被告有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第三、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虽然已经到了不得不上法庭的地步,但是被告相信原告会变好,而且被告也会一直让着原告。被告有信心也有能力给原告好的生活,希望原告能给被告这个机会。被告请求法院能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与被告程飞龙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而原、被告双方没有及时的进行沟通和化解,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程飞龙在与原告张丽分居后,曾于2013年4月18日在邢台华夏医院就诊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程飞龙在知道自己的疾病后,积极参与治疗,且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表示希望能和原告张丽能够继续生活。原告张丽应当与被告程飞龙及时的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与关心,相互谅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以诚相待,就能相互理解与支持,消除矛盾,保持并经营好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