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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栾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栾某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在2012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让原告不堪忍受的是,被告性格孤僻,不挣钱照顾孩子和家庭,不与原告交流,经常痴迷网络游戏。孩子满月后,因吵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嫁妆。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延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