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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莱州市土��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鲁F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2013年6月6日,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立甲疃村时,车辆侧翻驶入路边,将公路撞坏。损失价值2400元。上述损失该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害方。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偿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鲁F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2013年6月6日,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立甲疃村时,车辆侧翻驶入路边,将公路撞坏,损失价值2400元。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公司已将上述损失赔偿给烟台市招远公路管理局。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交强险保险单、烟台市招远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及赔偿费用收据,高某某的驾驶证、上岗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某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驾驶该车辆单方肇事,造成公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已将损失赔偿给被害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