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吴宗宝与李会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宝,李会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吴宗宝。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李会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原告吴宗宝与被告李会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王永平、被告李会岗、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李会岗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艾丘村路口时,与沿平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吴宗宝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岗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5.29元、误工费28800.9元、护理费12408.0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722.2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余56820.47元由被告李会岗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40%为23888.91元。被告李会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无异议,被告李会岗是鲁B×××××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会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会岗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李会岗驾驶鲁B×××××号车沿平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艾丘村路口时,与沿平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吴宗宝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管狭窄并脊椎损伤、头外伤反应、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23265.29元,住院31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会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5月18日,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原告系胶州市南王珠液化气站职工,月工资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安相和姐姐吴云香护理,出院后由赵安相护理,赵安相系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66.67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吴云香系潍坊佰斯特卫浴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子吴世云,生于2002年4月22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会岗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意见书、胶州市南王珠液化气站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潍坊佰斯特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会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会岗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会岗按照责任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会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告李会岗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会岗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265.2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2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3120.41元;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原告的护理费为:(2966.67元/30天+3300元/30天)×31天+2966.67元/30天×60天(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12408.0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六级伤残,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年×50%=94460元;定残时原告之子吴世云11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故原告之子吴世云还需扶养7年,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原告之子吴世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7年×50%÷2人=118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10631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23265.2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3120.41元、护理费12408.08元、伤残赔偿金10631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041.7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37841.7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352.53元(37841.78元×30%);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李会岗负担660元(2200元×30%)。关于被告李会岗为原告垫付5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52.53元。三、被告李会岗赔偿原告吴宗宝660元。四、原告吴宗宝返还被告李会岗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吴宗宝负担241元,被告李会岗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