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名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名乐(中国)有限公司,王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名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619585-X。法定代表人丁美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王家林,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省柳州市。原告名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名乐公司)与被告王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林经2013年6月2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乐公司诉称,被告王家林系原告名乐公司品牌产品在广西的代理商,截止2009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王家林累计拖欠原告名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4520628元。被告王家林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4520628元。结欠后至2010年9月15日王家林陆续还款共计1500000元。尚欠3020628元。后被告王家林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又另购货计222552元,合计尚欠3243180元。2012年9月15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王家林尚欠原告名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3180元,双方签订还款《合同书》,约定分期付款,至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事后王家林仅还款49999元,尚欠3193181元。请求判令:1、王家林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名乐公司货款人民币3193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家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名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家林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合同书;证明被告王家林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3181元的事实。被告王家林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对本案证据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家林自2005年起与原告名乐公司存在鞋服等体育用品代理销售关系。直到2009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家林结欠原告名乐公司货款4520628元。王家林至2012年9月15日止累计还款1500000元。尚欠3020628元。嗣后,王家林另又向原告购货222552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合同书》,该还款《合同书》写明:一、截止2009年10月28日,王家林(乙方)原欠原告名乐公司(甲方)4520628元。二、截止2012年9月15日止,扣减王家林已还1500000元,欠旧款余额3020628元。另外,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王家林新增欠货款222552元。累计欠款3243180元。三、名乐公司同意王家林欠款于二年(即24个月)内分期还完给甲方。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0月至12月还200000元;2013年还1000000元;2014年还686992元。四、王家林若按还款计划如期足额还款,名乐���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条2009年10月28日止王家林的原欠款的30%给予折让(让利)减免,即让利金额1356188元;五、若王家林未按期足额还款,名乐公司有权依本协议第一条王家林原欠款扣除已偿还的金额全额主张权利。且同意让利给予取消,并须按照累计欠款总额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六、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随同作废,以本合同执行为准。七、如王家林违约,并承担名乐公司主张权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还款《合同书》签订后,王家林仅支付名乐公司款项49999元,尚欠3193181元。为此,名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名乐公司提供的名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王家林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单》、还款《合同书》原件以予证实。对此,原告名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名乐公司与被告王家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名乐公司提供了被告王家林出具的《欠款单》、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书》等证据。该还款《合同书》所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4318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49999元后,被告尚欠名乐公司货款3193181元。王家林在签订还款《合同书》后,仅支付49999元,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还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全部到期,但《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王家林未按期足额还款,名乐公司有权全额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家林除无权享受还款《合同书》约定让利的权利,还应按《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名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家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名乐(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19318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45元,由王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洋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